美美在公車上撿到一台數位相機,於是趁其他乘客不注意之際,便將之放入包包帶回家,嗣將之送給她的男朋友當生日禮物。請問:美美和她的男朋友有罪嗎?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此即贓物罪。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十六號判例要旨)。
美美係觸犯刑法上之侵占遺失物罪,此可觀諸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從而其所侵占之數位相機即可稱之為贓物。惟其男朋友收受該他人遺失而由美美侵占之數位相機,是否代表其即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苟未能證明行為人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行為人所持有或購入,均無從推斷行為人於持有或購入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又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收受之初,即對其所收受之物係屬贓物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因缺乏犯罪之故意,自難成立該罪。另「明知為贓物,仍故意買受」,為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其中「明知」「故意」均屬一主觀狀態,僅能依事後之客觀事證加以證明,而故意買受贓物,通常得以下列二種客觀事證證明,一為行為人無法說明取得贓物之來源;另一為以低於市價購入並進而以高價轉手賣出,賺取暴利(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號刑事判決)。
因此,美美的男朋友雖有收受贓物之事實,惟倘若無法證明其係「明知為贓物,仍故意收受」之主觀犯意,即無法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反之,如有證據足以證明之,即可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理,倘若美美係將數位相機放在網路上拍賣,則買受人亦不見得會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蓋關鍵在於是否有證據證明買受人「明知為贓物,仍故意買受」之主觀犯意,否則,即便其有買受贓物之事實,即便其於買受過程有過失,因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關於贓物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其又欠缺主觀犯意,從而即無法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此外,倘若美美既不將數位相機送給她的男朋友,亦不將數位相機放置網路上拍賣,而是將之帶回家交給知情的弟弟一起使用,則其弟弟又該當何罪?根據實務見解,侵占為即成犯,一經行為人以不法所有之意思將所持有之他人之物侵吞入己,其犯罪即已完成,故美美完成侵占行為後,其弟弟即無復以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侵占犯行之可能。美美將侵占所得之贓物交付與知情之弟弟,弟弟所犯乃事後犯之贓物罪,惟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美美與弟弟之關係雖既非直系血親,亦非配偶,但確屬同財共居親屬,故其弟弟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自得免除其刑(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