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23條
稅捐稽徵法第11條、第44條、第48-1條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財政部國稅局於九十四年間,查得聲請人唐00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廠未保存八十九年五月至十月間之會計憑證共十八張,憑證上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五億多元。國稅局以聲請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以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以二千多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並於復查時提示經買受人簽章證明之發票收執聯供審核,但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三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認上開裁判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舉行之第一三二二次會議中,就唐00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廠代表人陳0源為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三號裁定,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四二號解釋。
2.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以實現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參照),立法目的洵屬正當。其中有關「應保存憑證」之規定,乃在以罰鍰之方式督促人民遵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義務。依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如營利事業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上開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有關違反應保存憑證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尚無牴觸。
3.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示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示,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須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得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除相關處罰,此一函釋未顧及營利事業帳簿記載明確,且不涉及逃漏稅捐,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應不在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範圍之內,上開函釋概以未經檢舉或調查前即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予以免罰,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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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思考問題:
1.比例原則違憲審查標準之探討
2.財產權保障範圍之探討
3.行政罰相關問題之探討